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告 莊柏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0條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該條規定,僅於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共同訴訟有其適用,至同法第53條第3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共同訴訟,其管轄法院應以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莊柏志、莊柏毅及共同被告 石崇仁 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5日分配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6萬3,767元、106萬3,767元、212萬7,534元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莊柏志、莊柏毅及石崇仁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惟查,莊柏志、莊柏毅、石崇仁雖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其等聲請參與分配,則係本於訴外人 莊蒼柏 (即莊柏毅、莊柏志之父)及石崇仁分別出資購買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所衍生之個別債權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莊柏志及莊柏毅之擔保債權與石崇仁之擔保債權間,顯非共有之權利或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生之權利。從而,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而石崇仁之住所地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莊柏志、莊柏毅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臺北市○○區○○路3段12巷17弄20號
5樓」,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為確認擔保債權存否之確認訴訟,查無同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莊柏志及莊柏毅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