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告 陳朝陽 被告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金池
石正銓 林正 用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1,310元,扣除原告所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740,8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2億1030萬元,已屬明確,故本院上開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0,810元,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為由,而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45號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上述抗告事件之卷宗無誤。是原告自仍應依本院前述裁定所示,遵期補繳裁判費甚明。
三、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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