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周普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盧麗求
盧風光 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周普勛願收養配偶 王海容 前與第三人 盧坤炎 所生子女盧麗求、盧風光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盧麗求、盧風光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
9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又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盧坤炎、王海容已死亡,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周普勛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盧麗求、盧風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本院應否認可本件收養,應依我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審酌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認可臺灣地區人民即收養人周普勛同時收養二大
陸地區人民即被收養人盧麗求、盧風光為養子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司養聲字第
30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0日內陳報收養人周普勛是否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該裁定於100年10月1日送達收養人周普勛(有收養人周普勛本人簽收),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被收養人之送達代收人 蕭蓮 (於10
0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亦未陳報。據上所述,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依法不得予以認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