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慶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2、1013、1014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受理案號欄內,應更正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本院受理案號應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有本院卷分案字號可稽。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將受理案號誤載為「99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因此顯屬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