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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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持以要求黃俊賢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復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後於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自102年12月20日接續前案在監執行,後因甲、乙、丙、丁4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源自9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知悔悟,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手段、動機,暨其入監前為廚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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