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洪金寶商業廣場,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無故而持有之。復於97年5月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龍」之成年人,收受屬槍枝主要構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後,亦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二街口,為警盤查後,於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搜出前開物品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金屬槍管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71760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7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6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41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於員警盤查當時,警員係在執行肅竊、緝毒勤務,因被告為該轄區之毒品人口,故為警攔查,警方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持有槍技之事,嗣被告係主動將裝有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之包包交予警方查驗,雖未以言語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之事,惟其行為已有坦承犯行並向警方自首之意,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始克相當。本件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乙○○持有槍枝,當時是在執行肅竊、查緝毒品勤務,我們在上開時地發現被告,被告是我們轄內的毒品人口,我就盤查被告,因為他身上有包包,就請被告把包包給我看,我檢視被告的包包,裡面是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像是裝毒品的小袋子,另被告還有斜背一個小包包,我也請被告拿給我看,他也主動拿給我看,就查獲本件槍枝。被告將包包交給我看時,並沒有告知我包包裡面裝有槍枝等東西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件被告於為警盤查當時,係因警員之要求始將包包交付警員查看,並未事先告知警員該包包內藏有改造手槍、槍管等物品,核此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主動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尚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邀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或槍管為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