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 呂欣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呂欣宜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指控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亦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