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周承毅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加重至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2度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本院仍予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