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沐軒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生母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沐軒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聲請書誤載為二年)、三年六月,經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其後即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8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受刑人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聲請書附件第1項漏載「非」字)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同條項第四款所列之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聲請書附件第2項贅載「及」字)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處所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佐。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亦有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含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依前揭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相關事項。茲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規定之事項,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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