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范美蘭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范美蘭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32
6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
15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苗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於第一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院96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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