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黎敏妹
黎宜青 再審被告 林群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8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再審原告所有。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即「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因此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原確定判決卻認在此情形下,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關係存在,於適用法規上顯有違誤。
(二)再審原告與證人 陳德和 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一、買賣標的物尾款明載:及佳東段5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堤防北岸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併無條件全歸甲方使用。」然其主要意旨係借用或租賃,絕無買賣之意,亦不等同於「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且系爭契約書註記「系爭土地於91.11.30以前政府未徵收時,甲方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向乙方購買,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其主要意旨僅係指系爭土地部分,完全未涉建物部分,一、二審卻將土地與建物含混不分,實有偏執。
(三)證人陳德和私自竄改系爭契約書,將上述條款「一、買賣標的物尾款明載:及佳東段5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堤防北岸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併無條件全歸甲方使用。」在其中「一併」與「無條件」之間私自加上「出售并」等三個字,違法由原來僅為借用或租賃之關係變成「購得的所有權人」,其所為的不法行徑究有多少,詳情不明,但其後向稅捐機構不法辦理稅籍登記等相關事項,即已彰顯衍生後果,二審卻未加查證,據以「陳德和自93年9月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推論,指稱系爭建物屬陳德和所有,實為離譜。
(四)證人陳德和在99年3月18日於本院審理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間作出虛偽之陳述,又稱該系爭建物為其自力建造,然系爭建物確係76年至77年間,由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再壽先生包工興建,93年8月27日鈞院執行他案土地查封拍賣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曾進行土地複丈測量,其成果圖上明白記載系爭建物已然存在,倘若陳德和以自力建造名義,於93年9月起向稅捐機構申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不相符。另依再審原告近日所獲之79年5月17日系爭建物空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建物即存在,證人陳德和所言顯屬虛偽,其後更遭判決偽證罪確定在案。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前起訴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業於100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是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綜合證人陳德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陳德和自93年9月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證人陳德和、 江權峰 於本院97年花簡246號、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判斷後始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與證人陳德和至遲於91年12月
1日起已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證人陳德和。是原審認定陳德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知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1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來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屬再審原告所有,而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關係存在之適用?上開認定結果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範圍,此等職權之行使,依上開判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關係存在乙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屬無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陳德和擅自偽造變更原系爭契約書,及於99年3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受有偽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應有上述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二)款已說明:「原審就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判斷,係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者為據(見原審卷第79、80頁),而非上訴人上訴後提出所謂經陳德和變造者,是陳德和有無變造買賣契約書,與原審所為之判斷無涉。」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斟酌,並做出法律上判斷,與再審原告所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偽無涉,即並非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經陳德和所變造之買賣契約書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符,不在得提起再審之列,再審原告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又縱之後證人陳德和因於99年3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受有偽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然亦與本案認定系爭房屋究屬誰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分屬二事,因原確定判決係以非經證人陳德和變造之買賣契約書而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讓與。原審亦未以證人陳德和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據為判決基礎之證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符,不在得提起再審之列。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近日所獲之79年5月17日系爭建物空照圖
顯示,當時系爭建物即存在,亦由再審原告所建造完成的,證人陳德和一再稱系爭建物是他興建的顯屬虛偽,又經刑事判決確定偽證罪在案,其所言並不足採。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款已說明:「……綜合證人陳德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陳德和自93年9月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證人陳德和、江權峰於本院97年花簡246號、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判斷後始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與證人陳德和至遲於91年12月1日起已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證人陳德和。是原審認定陳德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單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況該買賣契約書既已有價金如何計算之約定,上訴人復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與陳德和,僅就買賣附有『於91年11月30日前政府未徵收』之停止條件而已……」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意旨,認再審原告確係以此與證人陳德和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證人陳德和取得之事證業已斟酌,又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提出79年5月17日的空照圖(詳見本院卷第10頁),顯示當時即有系爭房屋存在,證人陳德和指稱系爭房屋為其自力建造顯屬虛偽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觀,再審原告與證人陳德和至遲於91年12月1日起已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證人陳德和,證人陳德和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疑,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何時始存在,並非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陳德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為其所有權人之依據,自無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士亮
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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