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上訴人 邱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坤榮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李金達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認曾與 張東富 發生車禍糾紛,乃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先在電話中與上訴人達成共同剝奪被害人即張東富之妻 蔡惠娟 之行動自由,並拍攝其裸照以給張東富教訓之犯意聯絡,李金達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圓圓茶藝館邀約 黃冠傑 、 侯承文 (該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參與,並獲其二人應允;同時間,上訴人則至台北市○○區○○路○○○號一帶勘查地形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五至三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住家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並非設在台北市○○區○○路,而其於共同正犯李金達與黃冠傑、侯承文於上開時間謀議犯案前,至渠等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離開圓圓茶藝館時止,在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曾持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李金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已無法排除上訴人於李金達與黃冠傑、侯承文見面謀議前,即先與李金達計劃本件犯案行動,復由李金達出面邀集黃冠傑、侯承文,並在渠等謀議過程中,再以電話與李金達確認本件犯行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分許使用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李金達之00000000號電話(按此電話之申請人係 陳阿寶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認當時該支電話係李金達所持用,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區○○路三十六之二十二號,而該基地台之位置與被害人於當日白天遭人強行帶往之台北市○○區○○路○○○號相近,由泉源路可直上登山路,故該基地台可以涵蓋之行動電話服務範圍確實包括到登山路二十五號一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前往被害人被強押後拍裸照之現場附近,自有可疑為事先探尋路線。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就其當日凌晨之行蹤,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令人遽信,而其於原審時辯稱:當時因伊朋友 陳登川 酒後開車遇到臨檢卻逃跑,伊和同車之其他人則被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云云,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無從以此辯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以下理由欄貳、一、(三)之2部分)。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止,雖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李金達密集連繫,且其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分許所撥打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確在上開泉源路三十六之二十二號,然上訴人與李金達均否認上開通聯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為佐證,能否僅以其二人於李金達與黃冠傑、侯承文在圓圓茶藝館謀議妨害被害人自由之過程中有密集之電話聯絡,逕予認定上訴人與李金達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已在電話中達成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謀議,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迭於歷審時辯稱: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二分許,伊並非至現場勘查地形等語,而上訴人本即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其住處與上開登山路二十五號之方位、距離為何,是否有事先勘查地形之必要,亦值商榷。原判決遽以上訴人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可以函蓋登山路二十五號及事後被害人亦遭挾持至登山路二十五號旁,即認上訴人當日凌晨二時二分許應係至現場勘查地形,亦非無疑。況依原判決理由記載「已無法排除」、「自有可疑為事先探尋路線」等語,原判決似認單憑上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無法明確肯認上訴人與李金達已於電話中達成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謀議,暨上訴人於案發前有先至現場勘查地形之舉。詎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執為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四秒、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九秒時已在台北市○○區○○○路○段一五三號等情,有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則被害人究於何時在登山路二十五號處脫離李金達等人之控制而重獲自由,攸關上訴人所辯當時不在場等語,是否可採,暨其犯妨害自由罪時間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明,亦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昭成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過李金達及邱坤榮底片的事,他們直接跟伊說這些照片不可能流漏出去等語,據為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強拍被害人裸照之事實,而為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之論罪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六行)。然綜觀上訴人及李金達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卷㈠第二十七至三十六、三十七至四十三頁),其二人均未供述上情,則林昭成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如確有其事,究係警詢筆錄漏載,或係林昭成於尚未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與其二人就犯罪情節為交談時,其二人曾供述上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亦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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