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全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美凰 告訴被告江全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