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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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73號、94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丙○○共同以強行載運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認前與己○○之夫丁○○發生車禍糾紛,乃心生不滿,於民國94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圓圓茶藝館,夥同友人戊○○、丙○○及乙○○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向不知情之 何永豪 商借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為免他人查覺,該4人除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外,並以塑膠帶覆蓋車牌(車牌呈現J*-***9號狀態),旋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其餘3人至丁○○每日上班必經之 臺北市 ○○區○○○路○○○號附近伺機行動,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適己○○駕駛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甲○○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橫擋於7899-DA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其前進,復由丙○○以磚塊砸毀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該車駕駛座控制該車行進,而戊○○進入該車右前座強押己○○之雙腳,乙○○則至該車後座,將己○○之身體往後拉,且以手套強塞入其口中,以此方式剝奪己○○行動自由,續由丙○○駕駛該7899-DA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J7-2979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旁,其等見四下無人,遂喝令己○○脫掉身上衣物,己○○不從,乙○○遂強行將己○○上衣拉高至裸露胸乳處,同時由戊○○強壓其雙腳並脫去其長褲、內褲等,由丙○○持簡易型立可拍相機強行拍攝裸照得逞,嗣為免己○○報警,戊○○、丙○○分別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棄置於上址草叢,始共同乘坐甲○○所駕駛之J7-2979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己○○則尋求路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強行載運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惟均矢口否認有拍攝被害人己○○裸照之行為,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承認有妨害己○○的自由,但沒有強拍她的裸照,乙○○並沒有參與,本件是臨時起意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承認有妨害己○○的自由,但沒有強拍她的裸照,乙○○並沒有參與,只是為了幫被告甲○○理論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承認有妨害己○○的自由,但沒有強拍她的裸照,乙○○並沒有參與,伊跟乙○○不認識,會這樣做是為了幫被告甲○○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94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伊在臺北市○○區○○○路遭4名男子強押上車,其中有3位戴鴨舌帽及手套及口罩,另外1人在另外1臺車裡面,亦即被告丙○○將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被告戊○○則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而被告甲○○開另外1臺自小客車,還有1名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乙○○,乙○○在後座壓住伊,因伊腳在前座,他就坐在後座將伊往後拉時,伊有看見他長相,且他沿路都一直押著伊,他雖有戴口罩,但依眼睛及臉部輪廓,伊認出是乙○○。在本件事情發生之前,伊未見過被告等,伊及丈夫丁○○均未與其等有糾紛。被告等將伊帶到臺北市○○區○○路○○號之地點,因伊先生的外婆住在那邊,回去都會經過那裡,所以知道該地點,而到登山路25號時,被告他們要伊脫掉衣服拍照,伊不從,坐後座的乙○○就將伊衣服連內衣(胸罩)一起拉到脖子處,由坐在副駕駛座的戊○○將伊長褲連底褲一起拉到膝蓋處,再由作駕駛座的丙○○拿金黃色立可拍相機拍照,這時伊的姿勢是躺在車子中間,腳在前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扶手上),頭跟身體直躺在後座,乙○○以伊頭正面的方向是在伊身體左邊,丙○○就坐在駕駛座轉身過來拍伊全身,因為伊要抵抗,不想讓伊的正面對鏡頭,盡量往下縮,所以沒有注意他究竟拍伊哪些部位,在拍時,戊○○押住伊的腳,乙○○從上半身把伊整個人抓住,讓伊掀到脖子處的衣服固定,以便拍裸照,並以白色棉質手套塞進伊嘴巴,要伊不要叫。沿路時,伊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他們叫伊不要問,到了就知道。伊在掙扎時,乙○○有打伊臉頰太陽穴叫伊不要叫,拍完之後,要走時,丙○○還用相機丟我,他們就開另一臺車離開,伊想起來看他們車牌號碼時,他們開車又回頭把相機拿走,原來是他們用相機丟伊時,忘記拿走,相機是金黃色、柯達簡易型,在便利商店就可以買到的相機,因為他們回頭來拿,伊才有機會看清楚相機款式。被告拍了4、5幾張照片,在他們離開後,因為伊找不到車鑰匙,就走出巷子到大馬路,找路人幫伊報警,順便打電話給伊先生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3-16頁、第21至23頁、偵查卷二第4至5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核與證人 張家純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己○○遭強行載運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證人何永豪於警詢中證述出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甲○○之事實明確(參見偵查卷一第57至60頁,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照片5幀、7899-DA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幀附卷(參見偵查卷一第76至79頁、第102至103頁)可稽,應甚明確。按被害人己○○與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過節,被告甲○○、戊○○、丙○○又已坦承確有如上強行載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拍攝裸照攸關被害人名譽甚重,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並無加重該等被告刑責之處,被害人己○○當無攀誣之理,是上開被害人己○○之指證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查,
除證人即被害人己○○於上述指證歷歷外,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即94年4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曾使用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號之電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157頁)可查,而該基地臺之位置與被害人己○○遭強行帶往之臺北市○○區○○路相近,由泉源路可直上登山路,此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可憑,應甚明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自89年間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今,其住家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該住家附近行動電話基地臺並非在泉源路一帶,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4月22日當天伊在家中睡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頁),顯非可採,則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前往案發現場附近,自有可疑為探尋路線甚明。
㈢又被告乙○○與甲○○於案發當日即94年4月22日晚上7時
30分許,確實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傑相館持立可拍相機沖洗照片,因其等表示立即需要而未能沖洗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相館店員 柯忠勇徐淑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一第95至96頁,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與甲○○亦不否認此事實,惟均辯稱:伊2人當時有到大傑照相館沖洗相片,是沖洗乙○○兒子的照片,當天並沒有洗到照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
4頁),然查,被告乙○○先於94年7月20日警詢中辯稱:因當日大傑沖洗店不願意接件,事後並沒有拿到他處再沖洗目前已找不到伊小孩之相機及底片云云(參見偵查卷一第42至43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小孩之照片還在,只是照片上沒有日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證據佐證其所供屬實,顯有飾詞辯解之情,再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林昭成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問過甲○○及乙○○底片的事,他們直接說這些照片不可能流漏出去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59頁),足認上開被告等4人應有強拍被害人己○○裸照之事實,當甚明確,而該被告等空言否認之詞,自難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等4人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等於本案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毀損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財物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甲○○、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財物罪。被告等於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期間,對於被害人施強暴未成傷及強行拍攝裸照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其自行認定之車禍理由,強行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加以拍攝裸照,以達報復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惡劣,而其等謀議者及行為者分擔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傷害難以平復,被告乙○○事後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其他被告犯後已坦承有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害人遭人擄走,對其身心傷害鉅大,且被告等不願說出真正原因,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均量處被告戊○○及丙○○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否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被告等犯案所使用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等物業為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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