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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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9毫克),行為時所用之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他人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張嘉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嘉仁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102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1段時,不慎與 王冠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張嘉仁無法為呼氣酒精測試,乃委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張嘉仁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仁於警詢中坦認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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