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行「陳全江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22時50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全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4月16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2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全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
92、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65號判處拘役50日、9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經前述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陳全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江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22時50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予以攔查,因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江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田貴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