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動」更改為「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楊漢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章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凌晨零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復華三街口作左轉時,與 呂惠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惠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當場測得楊漢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漢章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惠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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