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16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元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十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四、六、九、十、十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十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29日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十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入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10
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5日下│101年7月25日晚│101年11月17日凌│101年8月26日上│││午4時許│上11時許│晨2時許回溯26小│午9時│││││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偵字第3237號│偵字第4956號│偵字第3892、42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1672號│1672號│479號│118號││審├──┼────────┼────────┼────────┼────────┤││判決│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293號│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357號│││├─────────────────┴────────┴────────┤││1.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編號4、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3.編號5、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6日上│101年10月1日凌│101年10月3日為│101年9月11日晚│││午9時許│晨3時│警採驗尿液往前回│間6時許│││││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92、4232│偵字第3892、4232│偵字第3892、4232│偵字第5957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實││118號│118號│118號│87號││審├──┼────────┼────────┼────────┼────────┤││判決│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1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5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584號││├──────────────────────────┴────────┤││1.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編號4、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3.編號5、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妨害公務│贓物│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公共危險│││││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5日晚│101年7月25日某│102年1月5日中│102年1月5日中│││間11時18分│時│午12時18分許│午12時1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字第15702號│緝字第659號│緝字第65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交上訴字│103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交訴字第││實││2422號│第170號│35號│35號││審├──┼────────┼────────┼────────┼────────┤││判決│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6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375號│字第594號│字第5792號│字第5793號││├────────┴────────┴────────┴────────┤││1.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編號4、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3.編號5、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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