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柒萬貳
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交信用卡應繳款項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230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被告之信用卡帳務資料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74940元,其中本金7230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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