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巫政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原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益鴻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益鴻公司財務吃緊,無力還款,竟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五之二號乙○○之住處,虛以公司周轉需要現金為由,連續向乙○○借款多次,並分別以益鴻公司及甲○○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致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元。嗣上開支票經依期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予人願意出借現款牟取利息,理應事先評估借款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借款條件,衡情貸予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欠款之事實,告訴人乙○○指訴,並有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考,且益鴻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六三七一號函可稽(參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卷證),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前即已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意欲解散公司,而被告甲○○與巫政庭二人,明知財務匱乏之問題不斷擴大,仍陸續向告訴人乙○○貸借現金,致使債務累積上升至千萬元鉅,無可收拾,顯非一時週轉失靈所致,故認被告甲○○借款伊始,即有不還款之不法意圖甚明,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其夫巫政庭確有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積欠款項達一千多萬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已多年,伊陸續借款期間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嗣因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本息,但之前也還過告訴人部分本金,且伊於退票前約二個月最後向告訴人借款四百餘萬元前,有告知告訴人已週轉不靈,退票後,伊也有匯款三次予告訴人,且同意將所經營之公司對外之應收帳款二十餘萬元,由告訴人收取,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及與其夫巫政庭所共同經營之益鴻公司,均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始退票,被告及巫政庭係退票前約二年(即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之利息有一分半、二分、三分不等,被告於退票前付息均屬正常,並曾經償還部分本金,借款到期如仍要續借,則以換票三、四個月之方式續借。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退票前借款時所開立交付予告訴人本金票及利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金額均為九萬四千元),如附表編號十四之本票一張,則係被告退票後,應告訴人要求簽發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退票支票、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係長期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週轉,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退票以前,長達約二年之時間內,均能按時繳交利息,其間被告甚至償還部分本金,退票後,尚另開立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另參酌告訴人乙○○於另案告訴巫政庭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偵查中亦陳稱:「(巫在何情況向你借一千餘萬元?)巫於八十一年間開始陸續向我借錢,之前有借有還‧‧‧‧」、「(被告借錢何用途?)公司週轉。(知否被告最後不還款之原因?)被告支票尚未拒絕往來前而退票時,被告要請我讓他軋票」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一頁正面、背面)。於本案偵查時亦陳稱:「(除欠款外有無向你借過錢?)有的,之前是借幾百萬元週轉,但均有償還,但均有借有還,有借過很多筆。(與被告夫婦有何關係?)被告巫是我先生當兵時的同事,是朋友關係。被告是從八十二年開始向我借錢,其中卷附之小額支票是利息錢,均有兌現。(向你借款時,有無言明用途?)公司週轉」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正面、背面)。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予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可在借得款項後,於借款金額最大之時,伺機拒絕償還本息,自無須長期支付借款利息,甚且還償還部分本金。
六、次查被告遭拒絕往來退票後,曾經匯款三次予告訴人,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又被告亦將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耀勤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交予告訴人,並同意由告訴人對外收取耀勤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告訴人憑此收取共約有二十餘萬元等情,除經被告供明之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她有匯三次款給我沒錯,二次二萬,一次三萬,退票後半年告訴人就找不到人了,我另收了他們公司約二十幾萬的貨款」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從而,被告退票後,既以匯款方式償還部分欠款,復以交付耀勤企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轉讓該公司債權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逕為收取應收帳款抵償債務,足見被告於支票退票之後,仍有積極償還債務行為,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最後一筆較大數額之借款,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即陳稱:「最後一筆三百六十萬元,被告稱如在不借他,他之公司會倒,我才再借他,但第二個月他就跳票」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退票前約二個月他有對我說他公司快撐不下去了,請我給他週轉,我也請我朋友拿錢過
來給她共約四百多萬元給他週轉,利息是二分及三分」、「(為何你說在退票前二個月,她說他公司都撐不下去了,為何你還要續借他呢?)因為他如果這關過不了,公司就會垮了,前面的錢也無法還了,從那時起我還陸續借了共四百三十萬元給他」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可見被告於退票前二個月,資金已週轉不靈,惟就被告最後向告訴人借款四百三十萬元時,確有告知告訴人其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之情,另酌告訴人因主觀上認為其如果不再借予被告,則以前所出借之款項將無法獲償,而願意再出借該四百三十萬元給被告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積欠借款之後,除如上述尚清償告訴人部分債務之外,且並無潛逃情形,此經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拒絕往來後,約有一年的時間,都聯絡上被告,也可找到人,且這段時間,她也陸續還我錢,‧‧‧‧之後,她跑了,我們才告她」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自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係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稱被告觸犯詐欺罪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到期日付款人帳號金額備註
一支票益鴻公司83.09.12新竹區中小企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利息
二支票"83.10.12"""94,000利息
三支票"83.12.12"""94,000利息
四支票"84.01.12"""94,000利息
五支票"84.04.30"""1,000,000
六支票"84.02.12"""1,700,000
七支票"84.05.15"""1,300,000
八支票"84.03.31"""1,000,000
九支票"84.01.09"""1,000,000
十支票"84.02.11"""2,000,000
十一支票"83.09.20"""530,000
十二支票甲○○83.08.03"迴龍辦事處00000-0000,400
十三支票甲○○83.07.09"""2,704,000
十四本票甲○○85.10.01甲○○11,5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