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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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本件仍有共犯 侯相川 尚在偵辦,是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侯相川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6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受警方誘導偵訊所為,而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侯相川所寄藏,並非持以販賣,其並願意指證侯相川,是侯相川與被告之立場對立,被告絕無與侯相川串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現罹直腸惡性腫瘤,須住院接受治療,否則有危害生命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日前因排便習慣改變、血便,經診斷為直腸癌,術後,並局部復發,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而目前被告羈押之高雄看守所內因醫療設備人力等不足,無法提供醫療處置及近期安排住院治療,有該所95年8月21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349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台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