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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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書誤載為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5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雙城街與德惠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尿液採樣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
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次判刑確定,且最近一次甫於94年3月21日判刑確定,竟又於94年5月29日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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