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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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6日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旁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11日煙檢字第9414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