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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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0、895號),移送併辦(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21、60、61、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玖支、分裝匙共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淨重壹點零叁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陸公克)、叁包(毛重共貳點貳公克,淨重共壹點伍叁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共叁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淨重壹點零叁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陸公克)、叁包(毛重共貳點貳公克,淨重共壹點伍叁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玖支、分裝匙共叁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1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5月9日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日期滿。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2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8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12月18日14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某時止,分別在其上開住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而施用多次。嗣於⑴94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旁工寮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0352公克);⑵94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4.3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2公克,淨重共1.5377公克);⑶94年5月28日凌晨1時40分,甲○○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所採驗之尿液,經送檢驗而查獲;⑷94年7月27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附近道路,為警查獲;⑸94年9月16日19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後方之工寮內,因遭本院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⑹94年9月25日23時50分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157之2號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⑺94年12月18日18時40分在新竹市○○○○○街○○號,因另涉及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其為警先後6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告另於94年7月27日8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共7件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5/404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5/60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5/803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CH/2005/91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5/C04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7件可參。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可按,是上揭尿液檢驗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按。次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8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0352公克,驗餘淨重0.9866公克);3包(毛重共2.2公克,淨重共1.5377公克,驗餘淨重共1.5087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2511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12日(94)安鑑字第0241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憑。再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4份及查獲現場、扣案毒品照片30幀附於各偵查卷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之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述2罪,皆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6公克,空包裝重0.3
2公克,海洛因殘渣與空包裝袋已無法析離,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白保管字第197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0352公克,驗餘淨重0.986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與空包裝袋已無法析離,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安保管字第258號);3包(毛重共2.2公克,淨重1.5377公克,驗餘淨重1.508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與空包裝袋已無法析離,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安保管字第269號)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保管字第0713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注射針筒2支(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保管字第0740號)、注射針筒2支(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保管字第01774號)、注射針筒3支(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保管字第01914號),均係供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其中分裝匙3支係分別用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4年度發查毒偵字21、60、61、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95年2月16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94年3月18日15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以針筒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擴張至94年12月18日下午2時。是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