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於民國90年4月5日以90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6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亦行駛於員集路2段同方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致甲○○所駕駛ND—876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車角保險桿處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號牌,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竟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車輛散落物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5日以90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毒品、酒醉駕駛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且肇事後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及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如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397號調解書),取得諒解,業據被害人乙○○撤回其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