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號指定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票據號碼為四九七三0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2日,為達向甲○○借款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女乙○○並未同意擔任本票號碼為四九七三0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猶仍於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內,除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又同時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紋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表示乙○○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供作前揭借款之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本票。繼之,將該紙有價證券之本票持交甲○○以為行使。嗣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查封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三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向乙○○要求清償債務後,乙○○始查知上情,而丙○○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關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謝英德 及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乙○○之本票正本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本票上之「乙○○」簽名部分與證人乙○○之簽名筆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不相符,另上開本票上之指紋四枚,經該局比對結果亦皆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0五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關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且接受裁判,,有該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自乏法常識,自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開本票上關於「乙○○」為發票人部分,請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月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