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00、6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柒支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柒支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年6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3月確定,已於9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4年5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因見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宅之大門未關,竟未經丙○同意,獨自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G7070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林祖榮 (甲○○之弟)使用,而所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丙○調閱自家裝設之監視器影帶交由員警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林祖榮位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37號之住處,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已經丙○領回)。⑵後於94年8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甲○○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鐵條7支,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由甲○○戴上手套,手持油壓剪並用鐵條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麥嶼厝幹28Y13」電線桿,欲剪電線加以竊盜,而乙○○則手戴手套在下面把風並等待搬運電線,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正當甲○○爬至電線桿一半時,適員警至該處巡邏,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鐵條7支及手套2雙(起訴書漏載扣案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僅告訴竊盜,未告訴侵入住宅)、證人林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㈣現場照片13張。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㈥扣案之油壓剪1支、鐵條7支及手套2雙。
㈦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