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路段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扣案為憑,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得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