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26、29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被告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45號之住處等地,將海洛因置於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平均2、3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3日前3日內之某一時點,及於同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4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及同年6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盤查查獲及持搜索票至其甲○○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45號之住所查獲,並當場於甲○○上開住處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約0.5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1.7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用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表各2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
㈡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40011873號鑑定通知書1件。
㈢海洛因4包(淨重0.54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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