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3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2條第9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林鳳釵 共同於民國94年5月
27日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11
4年5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前2年按交通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0.875%浮動計息,第3年起按交通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1.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如未按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及李林鳳釵自98年6月1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4,860,427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交通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欠款先一部請求10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台北大安郵局第1323號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房貸(信貸)撥款申請書、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活期存款、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