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原告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告 藤霖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弄9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222、222之1地號土地,就該基地對外通往臺北縣○○鄉○○路所經過之同小段152之6、154之4地號土地,原告已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設定登記獲准,惟被告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與現場管理之被告丙○○無視於原告上開地役權、道路通行權之存在,為被告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鄰屋之便,毀損前述既成道路路面及原告興建之圍牆、監視器、鐵門、深水井、蓄水池、馬達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被告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被告乙○○、丙○○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縣中和市(見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實行行為、結果所在地,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記載,均位於原告公司所在位置及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222、222之1地號土地內,有地形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因被告營業所、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本件僅進行過調解程序,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