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31號原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三)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三)字第09700452090號函、經濟部97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3165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提供擔保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為期20年,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75%機動調整(目前利率2.86%),還款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95年1月27日向伊信用貸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為期3年,按月繳息到期清償,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餘本金1,925,264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銀行放款利率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威字第32787號案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