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兩造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24條、第38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但上開規定只規定再被告應於「自次一營業日起」、「於次一營業日處分擔保品」,並未規定於該日何時處分。原確定判決雖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再審原告不得就再審被告處分擔保品股價不佳主張受損云云,惟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編號CA-11340追繳、補繳及處分作業融資之處分與交割1.規定應於「處分當日開盤時」,再審被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開規定自為契約之一部分,亦即再審被告應於開盤前(09:00)申報。但本件因再審被告行政疏失,經兩造合意更改於翌日09:20分以前補差額,再審被告依約僅能在上開時間之後為申報處分,再審被告違反雙方約定,自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340追繳、補繳及處分作業融資之處分與交割1.規定應於處分當日開盤時處分擔保品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月6日臺證交字第098020002號函暨附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340追繳、補繳及處分作業融資之處分與交割1.規定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40頁至第244頁),而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係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之標準依據,自與兩造因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權利義務無關,故再審原告執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一部分云云,自屬無理由。故原確定判決認證券商處分擔保品性質屬實施質權之行為,則再審被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操作辦法處分擔保品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不足額新台幣172,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駁回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處分擔保品時段不佳而受損害之抗辯,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敘明斟酌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旨,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