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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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刑事案件【證物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煙毒、麻藥、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向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傷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屬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54號偵查中),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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