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榮達
蘇俊誠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第七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受 翁明達 之委託向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購買釷星牌自小客車,但因翁明達之資力不足,且無法覓得相當之擔保人,翁明達遂對甲○○告知購買汽車一事作罷,嗣甲○○又得知乙○○欲購買汽車,遂與乙○○約定由甲○○向奇異資融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後,並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交付予乙○○,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帶同奇異公司經辦對保之人 柯懿珍 及高雄公司業務員庚○○前往乙○○家辦理對保途中,佯稱乙○○是人頭,乙○○的親戚要買車子,但因為貸款沒有通過,所以要用乙○○的名字來買車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翁明達改以乙○○之名義買車,嗣奇異公司同意貸給乙○○款項,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車之際,甲○○即自行交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元,向庚○○稱因翁明達住院,無法自行前往取車(車號00-0000號),故由伊代為之,並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車確認單上簽署未到場之翁明達之名,用以表示收受如該確認單上所載品質之車輛,並對該單上所載之事項均無異議之意,並將該確認單交還高雄公司以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翁明達及高雄公司,使高雄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嗣奇異公司向乙○○追討貸款,而乙○○因未收受該車而拒絕,始知受害。
二、案經乙○○、丙○○(即乙○○之夫)(已歿)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甲○○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供稱其並未領車,三月十七日當天伊去屏東,庚○○說車被翁明達之子領走,要伊簽名,伊始在空白交車確認單簽翁明達之名字,三月十七日以後告訴翁明達車被其子領走,翁明達才告知貸款未核准,且伊並未交付頭期款。且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其即與案外人 陳朝萬 一同前往台中,迄同月十六日始回屏東,是不可能於三月十二日前往高雄公司取車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確曾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乙○○向高雄公司購買前開汽車,並向奇異公司貸款,惟告訴人乙○○迄未取得該車之事實,已經乙○○先後多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又被告亦受翁明達之託,向己○○○公司購買汽車,亦據翁明達供承在案,且被告亦均承認之事實;惟被告甲○○雖於原審供稱是乙○○先要買車,翁明達後來才要買車云云,但被告庚○○之八十六年三月分業務代表銷售管理手冊中,三月三日即有記載翁明達購車事宜,至三月十日才有丙○○之記載,且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對保之時才決定要買車(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而乙○○對保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頁),是本件應係翁明達先行買車,乙○○後來才表示要買車等情,方屬實情。
(二)又翁明達購車案,因翁明達資力不佳,找不到保證人,為大安銀行不接受其汽車貸款,翁明達即向甲○○告知其不買車了,業據翁明達於原審供稱「(是否要買車?)是的,但後來因為銀行沒有通過要貸款給我買車,所以我就向甲○○說不要買了」、「(甲○○有否向你說車子已代你簽收?)沒有,因之前貸款沒有通過後,我們就未再連絡」(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惟庚○○不知上情,仍一直通知更換銀行及再找另一名保證人,嗣甲○○告知庚○○稱丙○○夫婦要做車主及保證人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及有業務代表銷售管理扣案(其中記載內容詳如後述)可憑,又被告甲○○於帶同庚○○及奇異公司人員柯懿珍前往告訴人乙○○住處簽署貸款之相關文件之途中,曾稱「(對保當時,甲○○或庚○○二個人有否說過乙○○只是做人頭而己?)好像有說只是做人頭」、「當時甲○○並沒有提到翁明達,他只是說乙○○的親戚要買車子,但因為貸款沒有通過,所以要用乙○○的名字來買車,當時庚○○應該有聽到這些話」、「甲○○在車上並沒有提到翁明達,是在屏東地院時,甲○○才告訴我,他是翁明達::」等語,已據柯懿珍於本院調查時供明,核與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對保時,是否知道乙○○要做人頭?)知道,::」、「(你的意思是否知道翁明達要買車,而乙○○做人頭?)是的」等語相符,而翁明達雖前因無法找保證人(當時庚○○不知翁明達作罷,詳如後述),惟無法找保證人之情節,嗣即可因找到適合之保證人即可克服,而甲○○在車上前揭供稱乙○○是人頭,以及乙○○之親戚要買車子,因貸款沒有通過,所以用乙○○名義買車,適與當時翁明達買車因無法找保證人之情節正相符合,甲○○又曾任翁明達購車之受託人,則當時庚○○誤認乙○○乃為翁明達購車之人頭,情理上要無不合之處。又翁明達、乙○○均 陳明 其二人互不相識,亦無親戚關係,是被告翁明達所以對庚○○及柯懿珍為如此表示,顯係施用詐術為使庚○○誤認告訴人乙○○實係為翁明達擔任保證人,而預為其嗣後以翁明達名義取走告訴人乙○○所購汽車準備。
(三)而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往高雄公司取走該部車號00-0000號汽車,並於當日在高雄公司以翁明達之名義簽署交車確認單,當時因被告甲○○係於以告訴人乙○○為車主之交車確認單上,簽署翁明達之名,故證人 莊聰 見曾就此加以訊問庚○○,庚○○亦當場告知實係翁明達欲購車,然以乙○○之名義,而甲○○係代翁明達前往取車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供稱「交車當天是甲○○與一些朋友去,他說翁明達在住院,由甲○○辦理交車手續」、「交車時就交給甲○○,因聽說當天翁明達住院,沒有來,甲○○就簽翁明達名字」(偵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係甲○○辦理交車及在交車確認單上簽翁明達之署名,證人即當時高雄公司之業務主任 莊聰見 亦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中午時,::我有看到甲○○來::庚○○拿交車確認單給我簽時,其他車主簽章部分不是車主姓名,我問庚○○為何這樣,他說車主委託他們來牽車」(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且有交車確認單在卷,足以佐證庚○○及莊聰見前揭供述非虛;又該交車確認單上翁明達之署名,係被告甲○○所簽,業據甲○○於原審自白明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所述相符,且經比對甲○○於偵查中所書寫翁明達之字跡,其字型、筆法、筆順均與交車確認單上之署名相似,前開自白自屬實情,甲○○於偵查中否認該署名係其所簽等情,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同案被告庚○○現既已離職,此經庚○○陳述明確,且證人莊聰見亦自承該公司對於告訴人乙○○之交付義務尚未履行,是該車究係被告甲○○或庚○○取走,即與該公司之民事責任無影響,證人自無刻意迴護庚○○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是甲○○及翁明達來取車」,惟本案係甲○○代理翁明達買車,且庚○○嗣經測謊,其所述交車予甲○○,及頭期款為甲○○所交,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故庚○○所述為甲○○及翁明達取車,應係一時記憶錯誤,另證人莊聰見於原審供稱交車確認單是在車子簽走,單子送至伊處,發見顧客欄沒簽,請庚○○拿去補簽,在補簽之前,先在經理欄內簽名,事後有無補簽,伊不知情等語,與其在偵查中前述不同,惟莊聰見經本院調查時再次詢問本件交車確認單補簽過程,莊聰見證稱「::這張交車確認單到我這裡時,只有客戶的地方尚未簽名,我問庚○○,他說忘記了,所以他又拿去給客戶簽名,結果簽回來之後,是翁明達的名字,所以我又問庚○○為何是翁明達的名字,因為我認識甲○○,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甲○○領車,由甲○○簽名,但庚○○告訴我,車主是翁明達::」,且經本院提示原審筆錄,莊聰見亦稱今日所言才是真的等語,足證莊聰見於原審所述,容或一時誤記,且亦經其供明,當以其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所述較為可採。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至屏東,庚○○告以汽車已被翁明達之子領走,伊始在空白之交車確認單上簽名,惟查甲○○係於交車當日即在其上簽署翁明達之署名,同案被告庚○○及證人莊聰見均已供述如上所述,且證人即高雄公司會計人員 紀憲靜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依該公司之規定分,業務員於交車後,原則上必須立即將交車確認單交回會計人員,且會計人員必須每日核對該公司之汽車庫存與交車確認單之數目,以確認所餘庫存汽車數目與帳目相符,故而該公司迄未發生過交車五日後,業務員始將交車確認單交回會計人員之情事,而證人莊聰見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高雄公司就該車所制作之「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貸方傳票」,依該單據所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即已有多位高雄公司總公司之承辦人員蓋印於其上,足見該輛告訴人乙○○所購買汽車之交車紀錄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即已交回高雄之總公司,證人紀憲靜前開證詞應屬真實,被告甲○○所辯其係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始行簽署該份交車確認單一節,即不足採。況翁明達於銀行不同意貸款時,即告知甲○○不要買車,而甲○○為翁明達買車之代理人,翁明達嗣後亦未再有向銀行貸款,則翁明達無法繳付車款,取得汽車,此極為明顯之事實(乙○○貸款部分,甲○○辯稱係乙○○購買汽車,與翁明達無關),甲○○當明知高雄公司不可能與翁明達成立汽車買賣契約,庚○○不可能交車予翁明達之子,其豈會僅因庚○○告訴汽車被翁明達之子領走,即在空白之交車確認單上簽上翁明達之署名?是其所辯,自相矛盾,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另證人 辛枝來 雖於本院調查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有與甲○○一起至屏東市○○路○段○○號高雄公司,甲○○有簽一張單子,但辛枝來證稱其並不知道甲○○所簽是何單子,及為何要叫甲○○簽,是辛枝來既不能證明甲○○所簽即為交車確認單,所為證詞自難採為有利甲○○之證據。是甲○○就交車確認單上偽簽翁明達署名之過程,當以庚○○、莊聰見前揭所述為真實。被告另又辯稱莊聰見證稱交車確認單係等所有資料都辦好,交回公司,時間上約在交車隔天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但轉帳傳票上卻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總公司之印文,顯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莊聰見所述「約在交車隔天」,係參考一般性作業狀況而回答,本件甲○○在三月十二日中午即辦理交車,而以屏東及高雄之距離非長,則高雄總公司於當日下午收到,而加蓋傳票,亦無不合之處。
(五)被告甲○○另辯稱共同被告庚○○供述係「翁明達委託甲○○來牽車」、與莊聰見供稱「乙○○委託甲○○來牽車」,另一萬元介紹費部分,莊聰見與庚○○於偵查及原審所述過程亦不符合,又庚○○對交車前之頭期款先則供稱「在交車前是由甲○○付頭期款二十三萬三千元現金」、嗣再稱「(自備款是甲○○繳的,有何證據?)有匯款單,匯到我們公司帳戶,自備款二十幾萬」、又稱「因為甲○○拿二十萬元現金,奇異公司撥款四十萬元現金,合計六十萬元現金,交給公司,::」就自備款金額、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又匯款單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時由屏東市○○路○段○○號之高雄公司匯予高雄市○○區○○○路二五二之高雄公司,金額為十九萬九千元,顯非甲○○所支付,而開給奇異公司之發票,開立日期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庚○○所述三月十二日交頭期款亦有不符;惟查庚○○對於本案其主觀上係認定乙○○為翁明達買車之人頭(詳如後述),故其或以名義人乙○○或以主觀上認知之實際購車人翁明達,做為委託甲○○前來交車,另一萬元介紹費部分,被告甲○○亦坦承在交車後確有收該筆佣金,是就此部分均不影響對甲○○罪行
認定,又頭期款部分,庚○○亦均一致供稱係甲○○於當天交車時所交,庚○○並供稱拿到頭期款後即拿到銀行匯給總公司(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則匯款單上記載由高雄公司(屏東市)匯給高雄公司(高雄市),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再證人 郭建成 即高雄公司債權科科長到庭結稱高雄公司如果先行照會奇異公司,如奇異公司同意撥款,高雄公司即會先行領牌再交車給客戶,而領牌係要照會經理,經理再照會總公司,只要確認頭期款有繳,即可行,且為方便客人,並確定貸款公司會撥款下來,方便權宜,即有可能先行開立發票(本院卷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柯懿珍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本案對保隔天(即三月十一日)就知道有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七七頁),則對照郭建成所述,三月十一日既已確認奇異公司會撥款,則當天先行開立發票,而三月十二日中午時,庚○○亦自甲○○處取得頭期款,則本案先行開立發票,並交車予甲○○,再由庚○○匯款至高雄公司(高雄市),與高雄公司作業流程,亦均無不合之處,至於頭期款之數額,由庚○○匯至高雄公司之金額固為十九萬九千元(原審卷六十二頁),連同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證照規費、檢驗費等合計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此有交車單上記載可憑,庚○○所述或為二十三萬,或為二十萬,容為供述詳略之別,尚不得以此指摘其供述全不可採。
(六)被告甲○○又於原審舉證人陳朝萬以證明其三月十二日當時不在場,並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 卜國棟 ,以證明當天住於台中,而證人陳朝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十五日間,被告甲○○均與其一同在台中,均未曾離開其身邊等語;然查,被告甲○○自本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偵查開始,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收案後,經多次調查、審理,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中始聲請傳訊該證人,倘該證人所言屬實,則證人即足為被告甲○○之不在場證明,實為一對被告甲○○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被告甲○○無庸為其他辯解,即可證明其未曾取走該車,而可駁斥庚○○所辯之詞,然被告甲○○竟遲至告訴人提出告訴逾二、三年後,始行聲請傳訊此二證人,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陳朝萬雖稱其係因於該期間有制作筆記,載明於前開期間確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台中,故而得以記憶等情,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筆記,並未載明係與何人一同前往,而其筆記所載各事項,間隔甚寬,大可於事後另行補記,實難認證人得遽以此簡單之紀錄而記憶二年多以前之事,再證人陳朝萬亦稱,其曾為被告甲○○蓋屋,且當時係因被告甲○○關心其是否無工可作,故帶同其一同前往台中接洽工程(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既與證人陳朝萬有金錢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謂無迴護被告甲○○之可能,是其證詞即難遽採,又本案庚○○、莊聰見均已明確指認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當日,甲○○即已到現場領車,交車確認單上亦記載三月十二日領車,足證被告甲○○確於三月十二日有向庚○○領車一節,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卜國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甲○○與庚○○共同所犯,而詐欺所得為奇異公司所貸與之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一節;經查,本案係被告甲○○以周旋於翁明達、乙○○及庚○○間之方式,使翁明達、乙○○均以為可經由其處理而購車,再以汽車業務員庚○○亟欲出售汽車,爭取業績之心理,同意被告甲○○所稱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為翁明達購車,使庚○○同意其於以告訴人乙○○為車主之交車確認單上,以翁明達名義牽走汽車,再以此一車主姓名與取車人不相符之處,將汽車未依車籍資料交付告訴人乙○○之責,推由庚○○承受,已如前述,其手法顯與後述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戊○○處取得電視機之手法相同,又該輛告訴人乙○○所訂購之汽車無法交付(或遺失),庚○○顯然無法脫免其民事上過失之責,倘庚○○果有意於該交車確認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以詐領該部汽車,應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使之與車主姓名相符,較易矇蔽他人,否則若於該交車確認單上偽造不相干之翁明達之簽名,顯然可即為含證人莊聰見在內之高雄公司稽核人員發現瑕疵,是若庚○○果有意詐領該車,當不致以如公訴意旨所指粗劣之手段,被告甲○○與庚○○間之利害關係應為相反,公訴意旨認其二人為共犯關係,尚有違誤。再告訴人乙○○確實有意向高雄公司購買該輛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向奇異公司貸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是於高雄公司依約將該車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向奇異公司之借款,奇異公司尚無何受詐欺之處,被告甲○○所詐欺者,應為高雄公司,使高雄公司誤認被告庚○○係為翁明達取車,而告訴人乙○○實則為翁明達之保證人,而交付該輛汽車,其詐欺所得應為該輛車號00-0000號汽車,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亦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翁明達之簽名,以表示確認收受到高雄公司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意),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此部份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高雄公司詐得汽車)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受乙○○之委託向高雄公司購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認案外人翁明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司高樹服務站購買東芝牌電視機一台,並約定以被告甲○○為保證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甲○○未經翁明達之同意或告知翁明達,即以翁明達之名義,要求該公司將該電視機送至位於屏東縣○○鄉○○路,翁明達與其同居人 張明好 之居住處,該公司不知此情,即陷於錯誤而將該電視機送至該翁明達之居住處,交由被告甲○○簽收,嗣被告甲○○即將該電視機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甲○○併涉有詐欺犯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倘相對人雖陷於錯誤,然並無將所持有之物交付行為人,或實際收受之第三人之持有該物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經查,上開電視機確係翁明達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高樹服務站所訂購,並以被告甲○○為保證人,約定將電視機存放翁明達之住處,此經被告甲○○供陳明確,並經證人翁明達及告訴人戊○○到庭陳述綦詳,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確係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戊○○,要告訴人將電視機送至前開翁明達之住處,嗣告訴人即將該電視機送至該處翁明達之房間中,再由被告甲○○於保證書上蓋章簽收,亦經告訴人陳明,而證人 方美英 即張明好之媳復結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確曾見告訴人將電視機送至該處翁明達之房間,而被告甲○○亦在場與告訴人簽署文件,嗣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即向其稱要回家換汽車來搬回電視機,待證人離家再回家後,該電視機即已不見等語,然告訴人大同公司之本意係將該電視機交付予翁明達,並將該電視機放至翁明達之房間中,此時該電視機即應已置於翁明達實力所得支配之範圍,而屬於翁明達之占有中,被告甲○○於該電視機已置入翁明達之實力支配後,趁該屋內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電視機取走,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與本案所犯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同,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公司職員,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甲○○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受乙○○之委託,向高雄公司,購買釷星牌自小客車,並約定購車後,由持之向奇異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後,並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交付予乙○○,庚○○明知該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買主係乙○○,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於融資辦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車之際,故意將車交由甲○○,並與 王某 基於共同犯意,任由甲○○以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交車確認單簽署未到場之翁明達名義,嗣該車因未交付乙○○,吳女拒繳交分期款項,奇異公司受詐騙損失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因認庚○○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為高雄公司之汽車業務員,自應對該公司之交車程序甚為了解,應知應將車交予交車確認單上載明為車主之人,詎被告庚○○明知於此,仍允許甲○○取走以告訴人乙○○為車主之汽車,並由甲○○在載明車主乙○○之交車確認單上,以翁明達之名義簽收該車,明顯違反該公司之交車程序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甲○○向其稱實係翁明達要購車,但因翁明達本身資力不足且貸款資格不符,故無法貸得購車所需款項,而告訴人乙○○係翁明達之親戚,願擔任翁明達之保證人,於交車當日甲○○並稱因翁明達住院,故委由甲○○前往取車,其誤信甲○○所言,故而以乙○○為車主,並於甲○○前往代翁明達取車時,允許甲○○將車取走,其並未與甲○○犯意之聯絡,亦不知該車現在何處等語。
四、經查本案確係甲○○一人所犯,已如前述,而前開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甲○○所為,亦為公訴意旨所認,是本案被告庚○○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庚○○是否明知翁明達購車與乙○○購車係屬二件毫無相關之事情,以及其與甲○○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一)庚○○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是要以翁明達名義買車,但他只有一個人,沒有其他對保,他們就去找乙○○::在交車前是由甲○○付頭期款,交車時就交給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亦稱甲○○說乙○○要當保證人(實係人頭)(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還是認定要買車的是翁明達,而乙○○只是擔保人而己,我當時可能並沒有想那多::」(本院卷一第五十頁)等語。且被告庚○○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其所稱①其交車予甲○○②頭期款係甲○○所交,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三七七二號卷第六十四頁)。
(二)被告庚○○於偵查中即供稱當時訂車均是甲○○與翁明達,原本是要以翁明達名義買車(偵卷第四十二頁),此部分與翁明達證稱當時伊有要向該公司買車,甲○○有帶伊去跟庚○○接洽(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等語均相符,此外參酌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另外之前我有以翁明達名義,要向大安銀行分期付款購車」等語,並有翁明達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所出具委託甲○○辦理購車之委託書及向大安銀行貸款之同意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八十三頁後、八十四頁),足證被告庚○○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前,確有翁明達委託甲○○向其接洽購車等情。
(三)雖翁明達嗣後因無法通過銀行貸款,而向甲○○表示不買車,而甲○○卻在帶庚○○及柯懿珍於至乙○○家對保途中表示,乙○○只是人頭等情,已如上甲、二、(二)所述,而翁明達雖於本院調查稱庚○○有告訴伊沒有通過貸款,伊就馬上說我不買了,甲○○也在場云云,而甲○○固亦附和其詞,惟由高雄公司提出庚○○之八十六年三月分業務代表銷售管理手冊中推銷訪問日報表有關翁明達之記載:「三月三日:連絡對保事宜」、「三月四日:連絡追加保證人」、「三月五日:追加身分證保人一名」、「三月七日:大安銀行不同意,轉另一銀行辦理」、「三月八日:追加另一身分證保,並對保奇異公司」,足證庚○○於三月七日即有通知大安銀行不同意,惟其於翁明達連絡後分別轉另一銀行、奇異公司辦理對保,又三月十日同時記載翁明達部分「對保完畢徵信」、丙○○部分「連絡徵信拜訪」,其後三月十一日只記載丙○○「核准同意,預明日十二日交車」,三月十二日記載「乙○○:本日交車領牌」等情,該管理手冊係庚○○於己○○○公司任職時所記,當時尚無從知悉嗣後會有此訴訟,且亦經莊聰見逐日批示,再觀其三月五日、三月六日間對其訪問客戶亦有因資金或意願不高而有記載「暫緩購車」、「再做考慮」、「過段期間才做決定」等語,其後三月十三日有拜訪甲○○,三月二十四日記載甲○○介紹購車等情,益見當時被告與甲○○並未交惡,且對其每日拜訪所得結果,均據實記載,所為記事當屬可信,而由前開記事觀之,翁明達部分三月七日即因大安銀行不同意,並於三月八日通知追加另一名保證人,再於三月十日記載翁明達部分「對保完畢徵信」,亦與柯懿珍於三月十日前去乙○○、丙○○家對保等情相符;若翁明達所述庚○○告知其貸款不通過後,即對庚○○稱不買車等語屬實,則庚○○在未知會有訴訟之情況下,何須再大費周章,於推銷訪問日報表逐日虛偽填載?又以前開銷售管理手冊中「三月份有望客戶確度狀況表」欄中,並無乙○○、丙○○之記載,而翁明達部分則在三月十二日記載「S」,並於翁明達該列後段記載「丙000000000雜貨店」,以及推銷訪問日報表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即未再對翁明達部分有所記事,且對丙○○部分十一日所記核准同意、十二日記載交車,與本案經過以及被告庚○○前揭供稱綜互比較以觀,足證三月十日庚○○與柯懿珍拜訪乙○○、丙○○後,因誤信乙○○即係翁明達所找之人頭,故其後即未在訪問日報表內記載翁明達購車記事,而更在有望客戶確度狀況表翁明達該列後段加記「丙000000000雜貨店」,否則如庚○○當時如有認知翁明達與乙○○係屬不同之買車客戶,則庚○○對乙○○既有出售一部車,何以未在「三月份有望客戶確度狀況表」欄中明確記載已有交車?綜上所述,翁明達、甲○○所為有告知庚○○,翁明達不要買車云云,尚難採信。
(四)乙○○固於偵審中一再指訴,係其本人要購車,惟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有否先去看車子種類或品牌?)我只知道要委託他買計程車,並沒有說要買多少錢的車子,只有告訴是什麼品牌的車子,但我也不太懂,大概是買七十萬元的車子」、「我都沒有繳任何錢」等語;按一般購買汽車,車主均會實際看車,選定車種及顏色、配備,且亦應付訂金或頭期款,本案庚○○擔任業務員,對上開情節亦無不知之理,然竟未帶乙○○去看車,選定顏色及車種及配備,並向乙○○收取頭期款,即將翁明達選定之釷星汽車交與甲○○,益證庚○○當時主觀上確係認定乙○○係擔任翁明達買車之人頭,故即將翁明達、甲○○之前看車時選定之汽車交付甲○○。
(五)被告庚○○為高雄公司之業務員,應對所交易汽車之相對人為適當之審查,並確保交車之程序(如價款之收受、貸款之申辦、交車相對人之人別審核等)符合公司之規定,此為自明之理,並應為被告庚○○所明知,則今被告庚○○竟於以乙○○為車主之交車確認單上,允許甲○○以翁明達之名義簽收並取走該車,即非該項行業之專業人員,亦可一眼看出其瑕疵,而該輛告訴人乙○○所訂購之汽車無法交付(或遺失),被告庚○○顯然無法脫免其對告訴人乙○○或高雄公司所應負民事上過失之責,其風險顯然過大,倘被告庚○○果有意與甲○○共同於該交車確認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以詐領該部汽車,應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使之與車主姓名相符,較易矇蔽他人,否則若於該交車確認單上偽造不相干之翁明達之簽名,顯然可為含證人莊聰見在內之高雄公司稽核人員發現瑕疵,是若被告庚○○果有意詐領該車,當不致以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段,且被告甲○○與庚○○間之利害關係應為相反,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所述,亦多相互指責,各認係對方將該汽車取走,並意圖嫁禍於己方,實難認其二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庚○○所辯其係受甲○○之矇騙,為爭取業績,而允許甲○○、翁明達以告訴人乙○○為人頭以購車之詞,應堪採信。
五、綜合上情,由庚○○前揭供述,以及庚○○當時在其業務代表銷售管理手冊中之記載,以及柯懿珍之證詞,足證當時庚○○確係誤信乙○○係為翁明達購車之人頭,庚○○及柯懿珍於前往對保途中,甲○○即已向渠等供稱乙○○係擔任人頭,而柯懿珍並謂既屬自願擔任人頭,只要願繳錢,渠等亦願為渠等對保,故庚○○及柯懿珍在對保當時,雖聽乙○○供稱係渠等要買車,惟因被誤導在先,致對保當時未究明是否與翁明達所買之車為同一事,以及庚○○於交車時未再進一步向乙○○查證,固有所疏失,尚難以庚○○前開疏失,即認主觀上有與甲○○共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前開犯行。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庚○○於告訴人丁○○○向高雄公司購買汽車時,約定總價款為八十六萬八千元,交車時交付庚○○頭期款三十八萬元,詎庚○○並未將該筆頭期款交予高雄公司,致高雄公司嗣後仍向其追索近九十萬元,因認庚○○侵占該筆三十八萬元之款。經查,告訴人丁○○○所指交付三十八萬元予被告庚○○一節,不惟為被告庚○○所否認,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之證據,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公司調閱告訴人向高雄公司購車之相關資料,據其雙方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示,告訴人僅繳交頭期款二萬四千元,餘款則為分期給付,並無告訴人繳交三十八萬元款項之紀錄,是告訴人之指述,尚屬無據,且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涉犯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尚非得由本院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說明。
丙、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背信於乙○○,偽造翁明達之簽名,再向高雄公司、奇異公司施用詐術為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乙○○有委任之關係、詐得之物為價值五十九萬餘元之汽車,其中二十三萬三千元價款為被告所自付、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其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又就被告庚○○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庚○○於對保時即知告訴人要買車,即將車交予甲○○,而未向告訴人求證云云,以庚○○與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雖提出診斷書,惟診斷書上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宜多休息,並無不能到庭之事由,其無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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