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陳純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99年4月27日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確答不同意外,其於債權人皆同意或視為同意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故同意之債權人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及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二分之一(本案債權人為10位,同意或視為同意者有6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75.89%),又該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更生方案│├─────┬────────────────────┤│每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清償金額│000元。│││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53,000元。│├─────┼────────────────────┤│清償方式│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5日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年終獎金部分於每年3月10日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分配表)│├─────┼────────────────────┤│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3,0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