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債權人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麗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徐麗玲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徐麗玲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由債務人簽收之證明文件,僅提出信件遭郵局退回之信封,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上揭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相對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相對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催繳管理費之通知,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催繳管理費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催繳管理費通知已生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效力。是以債權人既未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事實,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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