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陳瑞田 相對人 賴錦慶 即程益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一)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40,000元作為資方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每月為1期,分4期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期(每月30日前,另108年2月為當月28日前)給付10,00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帳戶(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竟未依調解方案(一)點之內容履行(尚有30,000元未依約給付),爰就調解方案第(一)點部分,聲請於30,000元範圍內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一)點部分聲請之強制執行,於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