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駕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