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5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 楊蘭智 支付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張家銘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一、本院101司苗小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
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予告訴人楊蘭智,如一期不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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