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7、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楊蘭智 告訴被告張家銘過失傷害部分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家銘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蘭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