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德華 被上訴人 邱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在雙方任職之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內對被上訴人咆哮,並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持木條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之傷勢,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皆任職於金品公司,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先將貨物堆置於廠房之主要出入口,致影響出入動線,上訴人運送貨物需經過此遭阻礙之出入動線,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先協助移開貨物,讓上訴人順利進行貨物搬離之工作,詎料,被上訴人竟出言諷刺上訴人,並情緒失控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穢語,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不欲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行遠離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因之停止,並不斷徒手拉扯上訴人,經在場同事勸阻,始將被上訴人拉開;未料,被上訴人仍不善罷甘休,續衝向上訴人,並先徒手毆打上訴人太陽穴,致上訴人當場暈眩,且受有左臉瘀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業遭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尚難遽認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向右後方跌坐於地,且一直有一名男子在兩造中間阻擋,均未見上訴人持械攻擊被上訴人之情形等情,上訴人既未攻擊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故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且依上開錄影檔案亦顯示被上訴人於毆打上訴人頭部後,仍有一直向上訴人走來,及出手揮擊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在進行中,故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拾起木條阻擋,縱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前於109年間均皆任職於金品公司,並於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因細故在該公司內發生爭執衝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衝突時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等傷勢?㈡如有,上訴人之正當防衛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持木條攻擊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依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109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因細故在該公司內先發生口角爭執,繼之可見:「錄影畫面時間2020/09/1008:43:39起,A男(即上訴人)對著B男(即被上訴人)講話手勢亦漸大,08:43:48時,B男駕駛起重機後退,A男往B男方向前進,08:43:52時,B男自起重機上下車,A男亦逐漸接近B男,08:43:53時,兩人接觸並互推、在兩人旁邊頭戴工地安全帽之男子上前欲阻止兩人互相接近;08:43:55時,B男出手往A男頭部毆打,之後A男重心不穩身體往右後方跌在地面;
08:44:00時,A男起身往B男方向前進,頭戴工地安全帽之男子仍在兩人中間阻擋,08:44:02時,A男自旁邊拾取一支細長之木條,08:44:04時,A男左手持木條往B男頭部揮去;08:44:06時,兩人皆伸手拉扯對方之領口,08:44:
07時,A男左手揮動、B男重心不穩往後方跌去,08:44:10時,B男起身再往A男方向前進,另一名男子上前擋在兩人中間阻止兩人繼續靠近;08:44:17時,第三名男子出現將A男往後推離B男,08:44:26時,A男手持木條再往B男方向前進,遭第三名男子再次阻擋。08:44:37起,B男自起重機上下車往A男方向急奔,08:44:39時,B男出拳揮向A男、A男亦向B男出手,第三名男子擋在兩人中間阻止兩人再接近,A男、B男仍繼續向對方接近,之後頭戴工程安全帽之男子將B男拉開,A男由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08:51:58時起,B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右手拖著一長條物、左手持菸,走向畫面下方處,08:52:10時,B男自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可見雙方在口角爭執後,即先有接觸互推之行為,其後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上訴人則持木條揮打被上訴人,雙方並互有拉扯衣領及出手揮打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就其因上開衝突所受之傷害,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況上訴人在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傷害告訴一案,在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在地上撿一塊木板以左手還擊邱繼賢右大腿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自不能排除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猶辯稱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痛、右手腫痛、右腰紅腫痛、右上臂擦傷等傷勢,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毆打上訴人頭部後,仍一直向
上訴人走來及出手揮擊,其不法侵害行為仍在進行中,故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拾起木條阻擋,縱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定等語。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有先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然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時,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則上訴人起身後拾取木條往被上訴人身體揮去時,上訴人當時已無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甚且,其後雙方乃互有向前逼進、互有出手揮打之行為,尚與上訴人所稱僅因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走來並出手揮擊,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拾起木條阻擋云云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所執前開辯解,要無足取,益見不足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從而,尚難謂上訴人前開行徑,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是自非屬正當防衛,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茲審酌兩造同任職金品公司,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及多筆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日薪1,500元,名下有2部汽車、1部機車,別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徐玉玲
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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