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 戴千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前與被害人 湯昇輝 發生爭執,竟持不明尖銳物品猛力朝湯昇輝右胸下方往上刺入,造成湯昇輝胸主動脈、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腔内及腹腔内多量出血胸,致兩側肺臟塌陷,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認被告犯殺人罪並科刑,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 湯慶鳳 、 湯曾秀 滿、 湯有彬 、 湯佳苓 及 湯志彬 分別係湯昇輝之父、母、子女,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分述如下:
⒈申請人湯慶鳳部分:
因湯昇輝死亡,因而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
⒉申請人 湯曾秀滿 部分: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
⒊申請人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部分:
申請人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各申請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88、
89、90、91及92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湯慶鳳20萬元;申請人湯曾秀滿34萬9415元;申請人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各5萬元,並已具領。而被告就上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償還原告69萬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是被害人湯昇輝跑過來殺伊
,伊不可能殺人,於事實尚未水落石出的情況下,國家為何要補償被害人的家屬。
㈡對於原告要求伊賠錢沒意見,但伊沒錢,不是原告要伊賠多少錢就賠多少錢。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不明尖銳物品猛力朝被害人湯昇輝
右胸下方往上刺入,造成湯昇輝胸主動脈、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腔内及腹腔内多量出血胸,致兩側肺臟塌陷等傷勢致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湯昇輝之父、母、子女湯慶鳳、湯曾秀滿、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湯慶鳳20萬元、湯曾秀滿34萬9415元及補償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各5萬元,並皆於109年9月23日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88、89、90、91及92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82頁)。
㈡被告固否認對被害人湯昇輝為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佐以證人 董進福 之證述,足認被告及湯昇輝環抱扭打時,被告持尖銳鐵片刺入湯昇輝身體深達14公分,傷及體內肝、肺、主動脈等重要器官,造成湯昇輝右胸下方1處銳器刺入傷,從右前方第7、8肋骨刺入,刺穿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左葉,刺傷右肺下葉側邊緣,刺傷主動脈、刺穿後縱膈腔及刺傷左側胸椎旁軟組織,最後刺傷左肺下葉,造成肋膜腔內至少右側700毫升出血量、左側800毫升的出血量及腹腔內150毫升出血量,兩側肺臟塌陷,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6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相驗卷第114至119頁)。再觀諸前開事實審之刑事判決書,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殺人,駁回被告上訴,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詳予駁斥論述在卷,本院認被告確有前述侵權行為無疑,被告徒以空言否認其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是依前開資料,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㈣查本件原告於被害人 湯輝昇 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業
依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即其父湯慶鳳40萬元(含殯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其母湯曾秀滿69萬8829元(含法定扶養費498,8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其子女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惟認被害人湯昇輝為相互鬥毆之一方,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酌減其補償金50%,經酌減後,補償申請人湯慶鳳20萬元;申請人湯曾秀滿34萬9415元;申請人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各5萬元,本院審酌湯慶鳳、湯曾秀滿、湯有彬、湯佳苓及湯志彬對被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補償金項目及金額均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69萬9415元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9415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