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玟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非制式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
㈡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為供己施用,而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至少5包(詳細數量不詳,惟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二、 嗣經警 於110年9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13室,因執行另案拘提而查獲黃玟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毒品,始悉上情(黃玟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2號至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0584號鑑定書(含照片10張)、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98853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押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104年至為警於110年9月8
日14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子彈罪及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斷。起訴書誤載上開各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疏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實質危害;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及毒品之數量、種類、時間久暫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試射後所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05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為違禁物,有內政部110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99號函1份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槍枝暨其餘內部零件,因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90.1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為590.03公克,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472.1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98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4顆.違禁物-沒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子彈6顆,取其中2顆試射,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形體已不復存在,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並僅就試射所餘尚未試射之4顆子彈予以宣告沒收。2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違禁物-沒收。.原組合在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槍枝因欠缺撞針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而其內除已貫通之金屬搶管為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如金屬滑套、塑膠搶身、塑膠彈匣,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皆不予沒收。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毒品-沒收銷燬。.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90.1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為590.03公克,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472.11公克。4磅秤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