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賓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崑賓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外科門診區之骨科一診候診處,因不滿護理師 朱玲儀 不讓其插隊看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候診處,公然以「護理師了不起嗎、跩什麼跩、幹妳娘機掰妳跩什麼、不要以為護理師了不起」等語辱罵朱玲儀,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玲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玲儀、證人 黃錦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鄭馥嚴 、 李宜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反面、第17頁、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插隊看診,即恣意出言辱
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名譽損害,亦擾亂醫療院所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罹患躁鬱症、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目前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護理師朱玲儀之行為
,已妨害朱玲儀執行相關行政及醫療業務,且妨害該院骨科醫師黃錦前看診進度,認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第3款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固曾以「護理師了不起嗎、跩什麼跩、幹
妳娘機掰妳跩什麼、不要以為護理師了不起」等語辱罵護理師朱玲儀,然此非屬威脅、逼迫或對於他人通知將加害之行為,並未妨害醫事人員之意思自由,尚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範之「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