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HT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1號),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ANHTUAN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ANHT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的剪刀,破壞室友PHANVANTHIEN房門的門鎖,進入房間竊取不詳數量白米【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
(二)案經PHANVANTHIE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所依據的證據:
(一)被告NGUYENANHTUAN於警詢、偵查自白;
(二)告訴人PHANVANTHIEN於警詢、偵查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及扣案剪刀1把。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1.新舊法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⑵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
開始施行,該條的新舊規定如附表所示,法定刑中的罰金上限提高至50萬元,又將竊佔罪明文納入加重要件的適用,擴張處罰範圍,並將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及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的法律。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提及「被告破壞門鎖」,論罪法條卻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事由(毀壞門扇),又未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引用修正後的規定,法律適用的部分並非正確,但法院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的拘束。
(二)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願意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不勞而獲,使用剪刀破壞室友的房門,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警詢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自動車床的工作,家境小康,因為逃逸而遭驅逐出境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竊取白米的價值只有50元,並不是非常貴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的實體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4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根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的依據應該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即現行法)。
2.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且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由於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偷來的米都煮來吃掉了等語,可以認為犯罪所得現實上已經不存在,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目的是為了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該人繼續在本國居留,維護本國社會安全。而被告是逃逸的外籍移工,已經於112年1月9日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書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顯然沒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的疑慮,應該沒有再另外宣告驅逐出境處分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之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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