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建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Frank100」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Frank1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孫建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FaisalNaMadan」、通訊軟體LINE名稱「 王六 」與 陳冠霖 聯繫,並向其佯稱:為在伊拉克的美軍,未來想到臺灣投資生活,欲將裝滿美金的包裹交給陳冠霖保管,但要補運費及保險等費用云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7,050元至孫建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前,陳冠霖即於同日14時35分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臉書名稱「FaisalNaMadam」、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六」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被告與LINE名稱「Frank100」對話擷圖、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Frank100」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見偵卷第109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代班司機、與配偶分居已久、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