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水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9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9時40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9千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 盧星辰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為 潘貴屏 容係誤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28號被告李金水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盧星良 所有、停放於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以鑰匙發動該車並騎乘離去。 嗣盧星良 於同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李金水騎乘該機車即當場壓制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星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星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貴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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