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力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隆與 高正儀 前為男女朋友,林志隆因不滿高正儀所提分手理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賺錢卡實在」傳送內容為:「你可以全封鎖我也沒差我也不是只PO臉書不跟我講我也會去跟你媽講反正吃毒賭博做酒店全是事實不要全講你對的事情」、「命一條啦」、「你越不跟我講我越瘋」、「要精采我會更精采」、「敢做不用怕人去講事實」等訊息予高正儀,以此等加害高正儀名譽之事恐嚇高正儀,使高正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意圖損害高正儀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透過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以名稱「 張志峰 」在「欠債不還公開版二館」社團及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內有揭露高正儀行動電話門號),並張貼高正儀之照片,指摘散布高正儀吸毒、劈腿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高正儀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正儀,且足以貶損高正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欠債不還公開版二館」社團如附表所示含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第37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59張、第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內含告訴人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之貼文,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
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為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係於111年4月8日3時許傳送加害名譽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因未獲回應,始於2日後即111年4月10日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他傳訊息恐嚇我,因為他覺得我跟他講的分手理由不是理由,他不能接受,所以他才一直用這些方式逼我出來跟他談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74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顯係因告訴人未出面回應始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分手理
由,竟以散布毀損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復於公開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並恣意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損害告訴人隱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未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很我也不怕你告我啦跟我在1起前是因為她的前男友剛去世去年11月18日她前男友去世後面我們聯絡在去年11月20日在1起跟我在1起前面全是很正昌但是我也跟她在一起的時候聽她自己親口說過在前男友還沒有去世前她有劈腿講好聽是說酒店休業的時候跟1個有老婆的客人去旅關吃(藥丸圖案)開趴後面全有發生性關係更扯的是跟我說當時劈腿是要去賺那有婦之夫的錢但世誰有那麼簾價玩12小時又跟那男生發生不止1次性關係這樣就為了要賭博弈的魔龍我也相信她跟我在1起不會像她對待她前男友那樣結果能最近常常吵架我早就懷疑又有人愛吃毒又在偷偷跟別的男人在趴愛賭反正有沒有劈腿公道自在人心我有的是證據還有我敢上傳就不怕你告因為我講的全是事實真的不要講的自己很高尚做的全是見不得人的事還有更扯跟我說她做酒店也常被客人硬上更扯的是被硬上了幹嘛不告客人不是?更好笑自己酒店做了快20年不知道不能單獨跟客人去旅館?就算被框出也要保護自己吧結果她回我她信任這個客人不會對她怎麼樣結果被硬上了她也自認倒楣這是什麼邏輯呀我不懂可能她覺得沒差吧我只想說會有男朋友了還劈腿的人跟其他男生有性關係偷吃的人別指望跟你在1起不會因為狗改不了吃屎請幫我分享出去還有需要打免費的砲請打0958xxxx11(號碼詳卷)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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