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藍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壽山巖東方球場
附近道路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於對向車道行駛往東方球場方向、由訴外人 莊子華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所有,已向
原告承保車體險。系爭車輛交予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78元,零
件費用為109,834元,合計為197,412元,原告已悉數賠附
予被保險人即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
定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
詢筆錄、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停駐現場之車損照片附卷足參
,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所
規定。第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莊子華,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
該處復為無慢車道規劃之雙向各一線道路,依據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所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二人應注意
,能注意卻皆未注意保持行車適當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
撞,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莊子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
依規定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且被告及訴外人莊子華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人過失比例各為50%。依此,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公司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
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臺灣賓士資融公司197,412元
,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臺灣賓士資融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訴外人莊子華係經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賃股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50%之過失,為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亦應
承受此部分之與有過失。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7,4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9,
834元、工資為87,578元,此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查系爭車輛屬於
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所有,專門用於出租,供承租人作交通
運輸使用,於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102年8月29日,實際使用7個月,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1,771
元(109,834-109,834x0.438x7/12=81,771,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述工資87,57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69,34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莊子華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為
84,675元(169,349x0.5=84,6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查,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